日期:2011-06-08 17:36:21
人和
“人和”,指的是案件管辖法院的选择。
基于可以理解的原因,当事人包括律师都希望案件能在自己熟悉的法院审理。如诉讼时尽量选择熟悉的法院,甚至是熟悉的法官,故要通过各种方式把案件的管辖权放在本地熟悉的法院。
律师的执业范围,是没有地域限制的,但事实上律师的有效执业活动是存在地域性的。律师对本省、本市的法院、法官及司法程序比较熟悉,对外省的就较为陌生。
虽然我国是统一的成文法国家,各地法院都适用国家统一颁布的法律、法规,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,各地法院基于各地现实情况,在具体的执行活动上存有差异。
因此,案件在不同的法院,会有不同的呈现方式。对于律师而言,当然希望案件在自己熟悉的诉讼套路上运作,对于陌生环境,心理是没底的。
再加上根深蒂固的所谓地方保护意识,律师都千方百计地要把案件放在本地法院审理,故经常需要在法院管辖权问题上动脑筋。几乎每个律师在案件管辖权问题上都“算计”过别人,同样的,也经常被别人这样“算计”过。
2008年7月,南京K公司打电话给我,要我到公司去一趟,说有个官司要委托我处理。
K公司与位于江苏省J市的H公司,2004年5月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。购销合同文本为H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。合同约定,K公司向H公司购买一批电厂用机器设备,货款110万,交货地为福建某电厂工地,交货期为2004年10月。
合同签订后,K公司依约支付了大部分货款,但H公司迟迟未能按期交货,屡屡以资金紧张拖延。在K公司的多次催促下,在比约定交货期晚了半年后,H公司才将货物发到K公司。
拿到这批机器设备,K公司发现有严重的质量问题,甚至某些设备根本无法安装。K公司多次通过发函、电话方式通知H公司过来调试、维修,但H公司以尾款支付为条件,不付清20%的尾款就不维护。K公司为了不影响整个电厂的建设,只得另花钱找人来维修,共花费四万八千余元。
2008年7月,H公司诉至该公司所在地Y法院,要求K公司支付20%的尾款22万元。
我拿到诉状材料,看到Y法院的开庭传票及应诉通知书上“案由”部分写着“买卖合同纠纷”,再看到合同为“购销合同”,我对K公司办公室王主任说:“你们和H公司的纠纷,按照传票和合同记载是买卖关系,依法应由被告所在地或交货地法院管辖,也就是说H公司应到我们公司所在地南京或交货地福建的法院去告,而不是现在的Y法院。”
王主任说:“那H公司不是去错法院了吗,Y法院不能管这个案子。”
我说:“是这么个理,你看Y法院自己传票上都写了是买卖合同纠纷,但这个法院立案了,估计是以认定本案为加工合同为立案依据的。”
我接着说:“王主任,你看一下H公司的起诉状,写着:合同名义上为购销合同,但实质上为加工合同,加工地在Y市。”
“这个合同是H公司的格式合同,他倒不如直接写加工合同得了,干嘛还要写购销合同?”王主任很不解地问。
我说:“出于不同的利益考虑,有时候H公司就把合同理解为买卖合同,有时候又理解为加工合同。像我们这个案子,H公司向我们公司要钱,当然希望放在本地法院审理。”
王主任无奈笑笑:“真是翻手为云,覆手为雨。那Y法院既然以加工合同的名义立案的,为什么传票上案由部分写买卖合同纠纷呢,这不是自相矛盾吗?”
我说:“这个就要问法院了……。”
管辖异议还是要提起的,虽然明知成功的可能性不大,但还是要去做的。作为律师,是经常需要做一些明知不可为而必须为之的事情。
我代理K公司向Y法院递交《管辖异议申请书》,认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,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,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;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即为合同履行地。本案被告所在地为南京,交货地为福建,故本案不应由Y法院管辖。
不到一个星期,Y法院就回复了,效率出奇快。Y法院认为,合同虽名为购销合同,但性质实为加工定做合同,加工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,本案的加工行为地在Y市,Y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。
我又代理K公司提起上诉,着重指出,H公司向税务机关缴纳的是基于购销行为的增值税,而不是基于加工定做行为的产品税;如是加工定做行为,H公司应交产品税,而不是增值税。
一个月后,收到二审法院裁定,结果在意料之中:驳回上诉,维持一审裁定。
2个星期后,Y法院下达新的开庭传票,竟然“案由”部分还写着“一般买卖合同纠纷”。
看后,无语。虽然心里不服,但庭还得去开。
一个月后,我和K公司员工赶到Y法院。刚坐下,案件承办人G法官就先行安排调解。
G法官安排一名“准法官”主持调解,可能让这位“准法官”有案子练练手。该人一见我,就微笑着说:“王律师,我们这边在相同的案情下,是优先保护本地企业的,请你理解啊,呵呵。”
“倒也直接,下马威!”我心里想。
然后,就是我与H公司代理律师的讨价还价,唇枪舌剑,“摆事实”、“讲道理”。“准法官”自然在旁时不时打圆场。
历经一个半个小时的“激烈”争辩,同时也在“准法官”的“努力协调”下,双方达成调解协议,H公司放弃四万元,作为对K公司额外维修费用的补偿;K公司分两期支付余款十八万元;双方再无其他纠纷。
K公司对该调解结果虽不十分满意,但也能接受了。人在屋檐下,不得不低头。
律师牢牢把握案件管辖法院的主动性,在纠纷发生前就要做准备工作的。如事先在缔结合同中规定纠纷的管辖法院放在企业所在地。有的企业为了写得不那么明显,避免对方反感,会写“由先起诉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”,因为像供货合同,一般都是供货商起诉购货商俱多,这样案件就能放在供货商所在地法院审理。
有的时候,在启动诉讼程序时,有意多列或少列被告;或在级别管辖方面,故意抬高或降低诉讼标的额。这些亦是考虑案件放在合适的法院,能得到合适的解决之故。
日期:2011-06-10 12:09:57
司法视野中的股东知情权(四)
2、股东对公司会计账簿拥有查阅权,但有前置程序和条件。
公司的会计账簿作为对公司生产、经营过程的细致财务记录,能更为全面、深入的反应公司经营状况,因而涉及公司的商业秘密,如允许股东随意查阅,则可能损害公司利益。
故法律对股东查阅会计账簿规定了前置程序和条件,即需要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,并说明目的。
(1)提出书面申请,并说明目的。
实务案例(本案例选自《人民司法•案例》2011年第6期,有剪辑) 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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